原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焦作市高新区X路西侧(文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何某某、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鹏、买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武陟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18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0日邢某某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四被告却互相推诿,不赔偿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故提起诉讼: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6000元,标的为x.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豫x号货车在2009年以前的车牌号为豫x,实际车主是买某某,是挂靠在本公司的,本公司是名誉车主;2、2009年7月份买某某将该车出售给了武陟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买某某与本公司的挂靠关系终止;3、2009年7月份以后,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将原来的豫x变更为豫x。而在2009年9月28日发生事故时,本公司既不是车辆登记车主,也不是实际车主。因此,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何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豫x号货车是本人从安隆公司购买某,后来入户到运发公司名下。自主经营,与运发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被告李某甲是本人雇佣的司机;2、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为受害人提供医疗费用,向交警队事故科交付赔偿款x元,均用于受害人的治疗,本人又直接给受害人家属9000元,共计x元。这些款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有合乎法律的依据。
被告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车的来由与何某某的答辩相同,运发公司不控制车辆的营运,也不享受车辆的利益;2、运发公司不是侵权的主体,李某甲是在执行何某某的雇佣关系时出的事故,李某甲与本公司无关,运发公司不承担责任;3、该车以安隆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来以运发公司的名义又在该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限额为x元。对原告所请求的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另以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运发公司同意(或请求)三责险的赔偿也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给受害人。原告的所有请求应当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以保险合同,本案应当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进行;2、原告诉请的事项和金额,应有事实根据,没有根据的不予支持;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8时35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同向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9年12月15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临颍县红十字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580.50元,后转入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1.24元。于2009年9月29日转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经诊断:1、头外伤,头皮裂伤;2、左耳廓离断伤;3、右肱骨头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左足趾骨多发骨折、足背裂伤及T3、4右侧横突骨折。建议:1、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左下肢及右上肢固定;2、定期复查。花去医疗费x.39元,期间于2009年10月29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516.88元。于2009年11月5日入住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54.88元。2010年4月7日、9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疗花去费用306元,2010年5月10日在临颍县中医院花去检查费400元,院外购药费用500元。医疗费用合计x.8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蒋林川、母亲邢某诊(均为农民)陪同护理,2010年7月29日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大约在3000元-6000元左右。在住院治疗期间,何某某向交警队交付x元,全部用于原告治疗,又支付给原告亲属9000元,共计x元。2010年5月20日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某左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邢某某兄妹二人,其妹邢某。
另查明:李某甲是何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是何某某于2009年7月份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某二手车。而后将车辆登记在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并以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此前,该车的牌号为豫x实际车主为买某某,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豫x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02元,其中1200元为加油站的票据,其他为过路费及停车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邢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李某甲应当承担70%的责任,邢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何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所有人,李某甲是其雇佣的司机,何某某是雇主,李某甲是雇员。李某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应对李某甲因事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并且出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原来和现在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营运不具有支配权,且不享受该车的受益,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邢某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邢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鉴定为一处八级残,二处十级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0年5月19日,共计233天。因为邢某某无固定收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费用x.76元(x元/年÷365天×233天);3、护理费:x.82元(x元/年÷365天×17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30元×178天);5、营养费:1780元(10元×178天);6、残疾赔偿金x.98元(x.56元×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蒋林川x.1元(3388.47元×20年×32%÷2人),其母邢某珍x.1元(计算方法同上);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加油票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先后多次转院,并到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等情况,雇佣他人车辆为车辆加油,也是正常的,其提交的802元予以认定;9、二次手术费6000元医院有明确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医院出具的参考数额幅度太大,应以50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x元明显偏高,应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x.65元。何某某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x.75元(x.65元×70%)。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原为豫x)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邢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邢某某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中的x元,在商业三责险种赔偿邢某某其他损失x.75元。同时应将何某某已经支付给邢某某的x元,从总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何某某,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按照上述原则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与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鉴定费是受害人对自己人身受到的伤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伤害程度以侵向致害人请求赔偿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应由致害人承担。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的规定,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x(原豫x)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x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邢某某其他损失x.75元。在上述总赔偿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337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