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锋、朱晓光(在逃)是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嫌疑人,仍驾车将二人送往河南开封大学住宿,帮助其外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因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