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6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某,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系聋哑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6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万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XX、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老中级法院门前,发现谢XX停放在此处的本田轿车,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赵XX将该车右边副驾驶位玻璃砸烂,把被害人汪X放在谢XX车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后二被告人逃至红庙路农校后门附近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XX、张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路老中级法院门前,发现了谢XX停放在此处的本田轿车,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赵XX将该车右边副驾驶位玻璃砸烂,把被害人汪X放在谢XX车内的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46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盗后二被告人逃至红庙路农校后门附近时被群众抓获,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人谢XX、谢XX、田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XX、张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聋哑人,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是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邢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