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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黄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X村XX湾X号。2011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男,1988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XX路X段X号X号。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4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黄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张X、王X、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刘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雷X从武汉携带80克冰毒来到西安。当晚,被告人黄X从被告人雷X处拿走1克冰毒试冰毒成色,后从被告人雷X处以每克420元价格拿走20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婷”、“红旗”、“峰哥”等人冰毒15克,得赃款5600元。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X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3袋;在被告人雷X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X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冰毒1袋(5克)及人民币5600元。经对雷X、黄X所持的14袋冰毒进行鉴定,系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雷X、黄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雷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对被告人雷X定罪;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雷X与被告人黄X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雷X从武汉携带80克冰毒(购买价每克300元)来到西安,入住本市X街如家酒店X房间。当日20时许,被告人黄X来到30518房,从被告人雷X处拿走1克冰毒离开酒店试冰毒成色。23时许,被告人黄X再次来到如家酒店门口,从被告人雷X处以每克420元价格拿走20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婷”、“红旗”、“峰哥”等人冰毒15克,得赃款5600元。4月10时1时许,公安民警在如家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雷X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3袋;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雷X的配合下,在如家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黄X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冰毒1袋(5克)及赃款5600元。经对雷X、黄X所持的14袋冰毒进行鉴定,系白色晶体状物,净重69.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4月10时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街如家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雷X抓获,当日12时许,在被告人雷X的配合下,当被告人黄X到酒店找雷X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X抓获;2、证人袁某、董某、余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雷X从武汉来到西安,入住本市X街如家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黄X来到30518房,看完毒品后离开酒店,23时许,被告人雷X拿了几袋毒品出去10分钟左右又回到房间;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X在本市X街如家酒店X房间向被告人黄X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以及被告人黄X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毒资的事实;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5、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查证属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X、黄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雷X的辩护人辩称在被告人雷X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对被告人雷X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X经预谋携毒品来西安贩卖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佐证,且有其与被告人黄X贩卖交易的事实和查获经过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十分明确的,故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X的辩护人辩称,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X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其此节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为据,并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证实,其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50000元。

二、被告人黄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查获的赃款5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欣

人民陪审员闫玲

人民陪审员冯万长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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