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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非法买某爆炸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人民陪审员刘善武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荔霞、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与谭某甲国在永兴县X组境内开办一非法煤矿。2008年7月份左右,谢某与谭某甲国(另案处理)以2万元的价格从一安仁籍人手上购买某炸药60件,储存在耒阳市X村谭某甲国家里,准备用于非法煤矿的井下生产。2009年4月初,谭某甲国退出该煤矿,由被告人谢某单独办矿,并将该60件炸药转移到煤矿办公楼二楼的一间房内储存。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樟树派出所民警与樟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时,在谢某非法煤矿办公楼二楼当场查获炸药60件,重1440公斤。次日,永兴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对收缴的60件炸药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甲、邓某、曹某、谭某甲、谭某乙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永兴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永兴县公安局销毁炸药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樟树派出所和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永兴县煤炭局和永兴县矿业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侦查人员周某利、龙顺周某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谢某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为开办非法煤矿采煤之需,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非法购买某药1440公斤,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交给谭某甲国的2万元是购买某料而不是购买某药,不知道谭某甲国购买某炸药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某分别在耒阳市X镇派出所和永兴县公安局的供述中称其与谭某甲国合伙开办非法煤矿期间,谭某甲国已告知其2万元系购买某药款,谢某在庭审讯问过程中亦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善武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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