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禹州市南五里建安瓷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殴打刘xx、张xx,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伤,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刘xx、张xx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张xx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征得了被害人刘xx、张xx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xx、张xx发生纠纷,即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刘xx、张xx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光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