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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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X。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3点许,被告人姚XX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街刘XX家,翻墙入院,用菜刀将窗户撬开,跳入屋内,将电视机、饮水机等物品砍坏,用火焚烧衣物,后在刘XX卧室的抽屉内盗窃现金3300元。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中心鉴定,刘XX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235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杨XX、杨X、刘X、许XX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姚XX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XX盗窃他人钱财,价值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盗窃中将他人财物损害,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武献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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