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罗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罗某同居住于长沙市X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张某住X楼,罗某住X楼)。2009年1月12日,因卫生间漏水,罗某之弟罗某与罗某的佃户上张某家查找漏水原因,与张某协商解决办法,但双方意见不一,并发生口角。罗某得知情况后心感气愤,上楼至张某家中与其争吵,双方由此发生殴斗,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后事件才予以平息。之后,张某被送往湖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部挫伤,软组织挫伤,花去治疗费1543元,交某115元,法院鉴定费140元。罗某当日经长沙市同济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罗某系上下邻居,理应友好相处,互给便利;遇房屋渗漏本应协商解决,不该拳脚相加,伤害对方;罗某在得知其弟与张某协商未果后极不冷静,进入张某家中与张某争吵打闹,伤害对方,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张某在罗某方查找房屋渗漏时未与对方友好协商,尽力配合,是造成纠纷的原因之一,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张某请求的治疗费1543元、交某115元、法医鉴定费140元,共计1798元损失,有合法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张某应自担30%的损失;鉴于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现张某要求罗某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关于30元修理铁门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反诉中罗某与张某在2009年1月12日发生斗殴后,当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但提供的是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发票,还有一张某2004年的医药收据,这些证据不符医疗常规,不能证明系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共计1259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罗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90元,罗某承担21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依法免交。
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不公,语法不符,由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费用共计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上诉人罗某向本院提交某份廖某署名的《关于2009.1.12事件的说明》,拟证明本案纠纷系由被上诉人张某先动手打人引起。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否认。因廖某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罗某还提交某2010年3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及六张某药费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0年3月至5月期间,但收款单位均不是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上诉人拟证明其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病历和发票之间在时间上不能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因房屋渗水问题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均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罗某进入张某家中与张某争吵打闹,伤害对方,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张某不是采取与对方友好协商的方式,而是相互吵打,致罗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应负事件的次要责任。张某请求的治疗费1543元、交某115元、法医鉴定费140元,共计1798元损失,有合法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罗某虽提交某部分医药费发票及病历,但2009年1月12日在长沙市同济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和2010年3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诊的病历本,均没有对应时间的医药费发票,罗某提交某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50元,经上诉人申请,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