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xxxx组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刑满获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4月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益民、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益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肖冰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窜至岳阳市xx公司家属区,翻窗进入余xx家,持铁锤威胁被害人张xx交出钱物,因张xx不同意,被告人黄xx即用铁锤敲打被害人张xx的头部,抢走张xx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三星x型手机一台、60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岳阳县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黄xx抓获,追缴被抢的手机和银行卡。
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黄xx以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xx对案件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窜至岳阳市建安公司家属区,翻窗进入余xx家,进入客厅后发现余xx的女朋友被害人张xx在卧室内睡觉,于是从隔壁房间拿了一把羊角铁锤,持铁锤到卧室威胁被害人张xx交出钱物,因张xx不同意,被告人黄xx即用铁锤敲打被害人张xx的头部,抢走张xx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三星x型手机一台,70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0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在岳阳县一网吧将被告人黄xx抓获,追缴被抢的手机和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17日12时许,她在男朋友余xx家的卧室内睡觉,被告人黄xx到了卧室持铁锤威胁她交出钱物,并用铁锤敲打她的头部,抢走她三星x型手机一台,70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
2、证人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17日中午,他女朋友张xx告诉他,被告人黄xx到他家持铁锤打伤被害人张xx并抢走三星x型手机一台,70余元现金及两张银行卡。。
3、证人阮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xx告诉过他,2010年10月17日余xx家发生的事系被告人黄xx所为。
4、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被抢财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黄xx所抢手机和银行卡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张xx的事实。
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19日,该大队民警在岳阳县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黄xx抓获,追缴被抢的手机和银行卡。
6、岳阳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岳楼价认鉴字【2010】X号估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7、被害人张xx的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在被抢劫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17日中午,他窜至岳阳市xx公司家属区,翻窗进入余xx家,发现余xx的女朋友被害人张xx在卧室内睡觉,于是从隔壁房间拿了一把羊角铁锤,随后持铁锤到卧室威胁被害人张xx交出钱物,并用铁锤敲打被害人张xx的头部,抢走张xx的三星手机一台,现金及两张银行卡的事实。
9、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和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黄xx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xx于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刑满获释;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4月刑满获释。
10、被告人黄xx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益民
审判员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