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33岁。
被告张献(现)民,男,40岁。
原告查某与被告张献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献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诉称:被告张献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年息600元,后又于2007年2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千元年息60元,并分别给原告立下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4450元。
被告张献民辩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之妻为其外孙女办理一份婚嫁保险,被告便用原告借与自已的两万元中的一万元为原告办理了一份保险价值为x元的婚嫁保险。同年,原告又将在被告处的下余x元取走后交于在鄢陵县城经销农资的赵存亮。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献民是否将原告查某的x元借款予以清偿。
本院经审理查某:被告张献民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年利息6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7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千元年利息6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现民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查某有证据证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献民,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二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张献民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清偿,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45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元借款已予清偿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献(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某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4450元。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张献(现)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马志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