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徐州市X区梅园酒家业主,2009年12月4日,张某与李某经协商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位于徐州市煤建北首的梅园二部转让给李某经营,包括协议书中列明的所有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李某自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起支付押金x元,从签字之日起所有的收入归李某所有,同时人员工资、水电房租等所有相关费用由李某负责,之前的所有相关费用由张某结清。张某在办理完转让变更手续,经营权转让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李某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租金按每季度初1日至10日内支付x元。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梅园二部固定资产的交接。2010年1月张某将经营证正副本、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烟草证交付给李某,一审期间李某仍正常经营。李某在经营期间共交押金x元及第一季度的租金x元,其后2010年3月至6月未交付租金。
2010年7月30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给付其20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的租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张某诉请支付的x元应为经营转让费用,而非租金,张某对梅园酒家无经营权,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张某无权收取经营权转让费用,张某应退还押金x元及其利息,退还已付经营权转让费用x元,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赔偿因其无经营权给李某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于2009年12月9日交税1762.50元,2009年12月14日用餐签单216元,2010年1月20日日交纳电话费137元,合计2115.5元,张某对以上费用认可,同意从本案租金中扣除。张某所领取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到期后,张某未继续办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李某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张某所交付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未办理新的证照,张某因该协议应办理新的证照的附属义务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李某一直占有使用张某注册的酒家,应按协议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其拒绝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是李某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张某在履行协议中未完成办理新营业执照等义务,亦有一定的违约责任,李某对张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李某替张某所交付的税费等2115元,张某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租金9885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租金利息(以98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某负担175元,李某负担17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某与梅园二部的房屋所有权人徐州矿务局工程集团公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过期,该饭店转让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必备的证件已经过期,且未将相关的财务专用章、公某、账号等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某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李某是否应当给付张某租金及违约金。
另查明,李某正常经营梅园酒家至2011年2月。本案二审开庭之前,原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已经全部自行履行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张某与梅园二部的房屋所有权人徐州矿务局工程集团公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经过期,张某属于无权处分。但从本案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张某作为梅园酒家业主,将该酒家的经营权转让给李某,徐州矿务局工程集团公某在得知实际经营人为李某时,从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阻止李某占有其房屋继续经营。因此,上诉人李某主张某某属于无权处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张某所交付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已经过期,未办理新的证照,但该行为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张某、李某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张某租金及违约金。李某主张某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从本案一审期间庭审笔录来看,李某未明确提出反诉,因此,如李某认为因张某在履行协议中未完成办理新营业执照等义务构成违约,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李某可以另行主张某利。本案一审判决后,二审开庭之前,原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也已经自行全部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民
审判员袁晓非
代理审判员刘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党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