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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苗族,职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孙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D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杏花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满亚平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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