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商贸城菜市场。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好吃懒做,游手好闲且不听劝告,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二人因生气于2007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各人债务各自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到儿子从外面回来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7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都已成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遂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借据一份,双方签订的协某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对贷款借据及欠条数额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遂平V]岈山商贸城菜市场有住房一套。2011年9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等儿子回来后再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户口本、协某、欠款凭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几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化解矛盾,被告应多关心、照料原告,双方均应互相理解、尊重,使晚年的生活美满幸福。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乙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