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冉某甲、冉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某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冉某甲、冉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冉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对财产部分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主房三间、家庭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然被告冉某甲拒不履行调解书义务,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院墙中西风道墙体扒掉,被告冉某乙则侵占原告西屋洗澡间一间,拒不搬出,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冉某甲在院子西墙外刷写标语侮辱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创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冉某乙腾出西屋洗澡间一间;2、责令被告冉某甲将院子西墙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冉某甲辩称,当时与原告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将一切财产放弃是为了躲避赡养问题,家庭无被告冉某甲财产了,就可以让被告冉某甲的兄弟姐妹赡养被告冉某乙,故被告冉某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其5000元也无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冉某乙辩称不同意搬出。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与辩论,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冉某祯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主房三间归原告所有;4、家庭同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冉某甲则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原告院子中西风道墙体扒掉,被告冉某乙则侵占原告西屋洗澡间一间,拒不搬出。另外被告冉某甲在该院子西墙外刷写标语,意在阻止他人购买此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某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被告冉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自愿将一切财产给予原告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冉某甲将原告西墙扒掉,已经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冉某乙无正当理由侵占原告西屋洗澡间一间,拒不搬出,亦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犯,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冉某乙腾出西屋洗澡间、请求被告冉某甲将院子西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冉某甲赔偿其损失5000元无事实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冉某甲辩称当时离婚调解书非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的理由,不予支持,但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5000元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王某某
院子西墙恢复原状;
二、限被告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腾出原告王某某
西屋洗澡间一间;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冉某甲和被告冉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阳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