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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罗某,男,37岁,汉族。

原告谢某就与被告罗某离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罗某棋。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并曾于2007年12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协议离某。后来经亲友劝说,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但被告并未改正自己的缺点,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原告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某;婚生子罗某棋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婚生子罗某棋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

3、离某、离某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07年12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协议离某并登记离某的情况;

4、被告父亲罗某伯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

被告罗某书面辩称:原告要求离某,被告同意离某;被告同意婚生子罗某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对其辩解主张,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份书面证言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的内容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同年8月8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罗某棋。婚后由于被告染上打牌赌博的恶习,且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于2007年12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协议离某并登记离某。2010年8月30日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被告打牌赌博的恶习没有悔改,且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某,被告同意离某;婚生子罗某棋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其承担主要抚养义务,被告书面表示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子罗某棋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7年12月24日在桃源县民政局办理离某登记,后虽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被告不但赌博恶习未能改正,而且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义务,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告要求离某,被告同意离某,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婚生子罗某棋的抚养方式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自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婚生子未尽到必要的抚养义务,且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婚生子罗某棋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某后,均有抚养婚生子罗某棋的义务,考虑到罗某棋生活所处环境的生活水平和受教育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罗某棋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罗某棋年满18周某或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罗某离某;

二、婚生子罗某棋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罗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直至罗某棋年满18周某或者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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