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住所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9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郭某甲与郭某甲等人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某某,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
受案登记表;
鉴定结论告知笔录;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
汪伟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第二组:
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共两份);
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共两份);
朱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份);
马某某的询问笔录;
关某某的询问笔录;
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共两份);
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幕某某的询问笔录;
高某某的询问笔录;
海某的询问笔录;
徐某的询问笔录;
朱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书;
朱某某衣服被撕烂照片;
某派出所治安中队办公室现场照片;
身份证明(共十二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5月25日上午,郭某甲被汪某、朱某某合谋殴打致伤。当天下午2时许,原告陪郭某甲到某派出所应询,朱某某、马某某伙同派出所民警高某某以及关某某先后在派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某派出所为了掩盖违法事实,颠倒是非,捏造事实,在无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1、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2、被告行政程序违法。(1)被告受案登记表显示被告立案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但某派出所副所长幕某某认定事发在2009年5月25日16时20分,存在先立案、后发案的情况。(2)被告受案登记表无报案人、报案单位,无接报人亲笔签字,无受案意见承办人亲笔签字,无受案审批、办案部门负责人张某某的亲笔签字,无某派出所加盖公章。因此被告的受案登记表是非法的、伪造的。(3)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9时许收到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审批时间是在2009年8月12日15时之后。因此,被告存在先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给原告,后审批的违法事实。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罚款人民币3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史上最牛女检察官;
一个受害者的血泪控诉;
控告信;
许昌市公安局对控告信的回复;
郭某甲电话清单;
朱某某电话清单;
郭某甲电话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实施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事实是被告诬陷原告的。
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
说明;
汪某的询问笔录;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朱某某的询问笔录;
郭某甲的询问笔录;
决议。
以上证据证明某派出所没有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派出所的行为违法。
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郭某甲与郭某甲等人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内,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殴打、谩骂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某某,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有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缺乏关联性;有的系原告片面的主观臆断之词,缺乏客观性;有的属于用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没有注明合法来源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均不能采信。2、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罚款,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制止后,被告随即组织立案调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询问、取证、裁决,严格履行告知和送达程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3、被告对原告决定行政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围堵某派出所治安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被告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6、7、8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第1份证据即受案登记表系打印件,无人亲笔签名,没有报案人和报案单位,报案时间也是捏造的。根据某派出所副所长幕某某认定事发时间是2009年5月25日16时20分。第4份证据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该份证据也是非法的。第5份证据即处罚审批表,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呈报审批是2009年8月12日15时以后,但被告向原告送达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9时,存在先送达后审批的情况。
关于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及依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该组第1份证据即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中的2009年8月8日15时51分—2009年8月8日18时46分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第2份证据即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中的2009年8月7日10时36分—2009年8月7日13时13分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和第10、11、15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中2009年5月25日18时30分—2009年5月25日19时30分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当时询问人为一人而非两人,原笔录并未问完。第2份证据中2009年5月25日18时45分—2009年5月25日20时10分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也是虚假的。第3份证据中2009年5月25日17时27分—2009年5月25日21时10分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一派胡言;询问人杨某的签名是后添加上的,询问人当时只有一人;该询问笔录显示的询问起止时间也不对;当时郭某甲与关某某无任何语言及肢体上的接触。第3份证据中2009年8月10日15时45分—2009年8月10日19时08分对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该份笔录是电脑打印的,最后一页后两句是手写的。该份笔录的制作和被询问人朱某某的签名是异地进行的,且该份笔录最后无朱某某亲笔签名认定。第4份证据即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被询问人马某某认识被告的工作人员高某某,且该份询问笔录是由幕某某一人询问、记录,另一个询问人的签名是后添加上的。第5份证据即关某某的询问笔录,关某某所陈述的全是虚假的。关某某根本不认识郭某甲。关某某称郭某甲踢了她是捏造的,事实是关某某伙同其他四人殴打郭某甲。第6份证据即王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内容均是虚假的,且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第7份证据即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在朱某某与郭某甲发生纠纷时,王某某正好去上厕所,他没有看到事情发生经过。王某某作为被告的执法人员,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第8份证据即幕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是虚假的。幕某某系被告的执法人员,是整个事件的前台导演,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第9份证据即高某某的询问笔录,高某某是郭某甲被打伤后被告出警的干警之一,也这场事件的挑起者,其作为证人,其证言不可信。高某某承认其拉住郭某三姐妹的胳膊,郭某三姐妹在手被高某某拉住的情况下怎么去打朱某某高某某与朱某某关系不一般。第12份证据即朱某某伤情的法医鉴定书,该法医鉴定书完全是虚假的。根据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朱某某称其身上有4处伤,但该法医鉴定书显示朱某某身上有16处伤。这多出来的12处伤是哪里来的因此,该法医鉴定书是伪造的。第13份证据即朱某某衣服被撕烂照片,这些照片是事后朱某某化妆后拍摄的,拍照时间也被改动了。第14份证据即许由路派出所治安中队办公室现场照片,照片拍摄的时间被改动,照片显示的现场是伪造的,且不能证明照片显示现场的混乱是原告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案件本身是一个假案,原告不具有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
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自行搜集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所反映的是原告的主观认识,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朱某某的电话清单证据,该证据的取得缺乏合法性。因此,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依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所举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因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上午,原告的姐姐郭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接到报案后,遂通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处接受询问。当天下午16时05分许,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内,原告与郭某甲等人无视派出所民警的劝阻,谩骂、殴打正在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朱某某(朱某某的伤情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围堵派出所治安管理中队办公室的门,阻拦民警正常出警,扰乱了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遂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证据证实原告与郭某甲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决定对原告及郭某甲进行处罚。200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将拟对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作出了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某甲等人于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郭某甲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被告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原告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9日,某市公安局作出许市公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裁决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发生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享有处理的职权,被告执法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原告与郭某甲等人于2009年5月25日16时05分许,在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派出所内实施了上述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对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许开公(治)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