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X、小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才(曾用名赵X、赵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才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陈某丙、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牛小平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富美达”老年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40元。
2、2009年1月6日夜,被告人赵某才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街X村,将宋某军停放在所租房院内的“双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9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才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将王东方放在院内的一辆“大阳”摩托三轮车和一辆“奥斯”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赵某某将“奥斯”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奥斯”电动车卖给薛向彩。经鉴定,被盗的“大阳”摩托三轮车价值2900元,“奥斯”电动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奥斯”牌电动车已追退。
4、2009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将牛火军停放在院内的“上海永久蓝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经被告人丁某某介绍卖给孙成安。经鉴定,该车价值520元。
5、2009年2月18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冯小井停放在院内的一辆“耐佳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90元。
6、2009年3月12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孙家贵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兰苓”牌电动车和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这两辆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兰苓”牌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东(已判刑),将“高仕”牌电动车卖给陈某利。经鉴定,“兰苓”牌电动车价值1010元,“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均已追退。
7、2009年3月28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宋某波停放在院内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8、2009年4月11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姚小兵停放在自家院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9、2009年5月5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李小竹放在其家院内的一辆“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00元。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李丽停放在自家院内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11、2009年10月13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王花竹停放在自家院内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40元。
12、2009年11月27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王英雷停放在家属院内的“嘉陵”摩托三轮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卖给被告人董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3、2009年11月28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李八庄老供销社后院,将韩喜平停放在院内的“新马绿之星”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030元。
14、2009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中原特钢家属院楼前,将李恒林停放在楼前的“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20元。
15、2009年12月1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黄某菊停放在院内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
16、2009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韩升文停放在院内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和“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两辆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又将“常光伊耐克”电动车卖给董某芳,将“雅迪”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鉴定,“常光伊耐克”电动车价值153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980元。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均已追退。
17、2009年12月7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孔庆齐停放在院内的“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5元。
18、2009年12月下旬的一天,“王虎”(另案处理)在济源市X街“银玉缘”店门口,将郝小兵放在门前的“小鸟”电动车盗走,后经被告人陈某甲、潘某某介绍,将该车卖给郭某红。经鉴定,该车价值96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19、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李和才放在院内的黄某“富瑞迈”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
20、2010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张增停放在院内的“高新阳光”电动车盗走,后将车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1、2010年1月26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刘庄,将刘向波放在租房院内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乙又将该车卖给张分分。经鉴定,该车价值17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2010年1月29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村,将连建设停放在其岳母家院内的“杰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70元。
23、2010年2月1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王艳东停放在院内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00元。
24、2010年2月4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李组成放在院内的“绿森”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0元。
25、2010年2月5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村,将周某旺停放在院内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和“名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这两辆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将“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将“名鸟”牌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潘某某。经鉴定,“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630元,“名鸟”牌电动车价值1190元。案发后,该两辆电动车均已追退。
26、2010年2月8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聂济东放在院内的“远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00元。
27、2010年2月26日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闫斜村,将王燕和放在院内的“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和“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卖给丁某某。经鉴定,“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清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28、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轵城镇X村,将高峰停放在院内的“常光伊耐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9、2010年5月26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窜至济源市X镇X村,将牛换弟停放在家院内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车放到被告人陈某甲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0、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一辆“宝岛”牌电动车买走,后卖给丁某霞,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丙、潘某某分别于2010年6月2日、6月1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电动车被抓获归案后,陆续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购车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为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才盗窃数额为732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陈某丙、潘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犯罪数额分别为x元、5900元、3600元、3020元、2610元、2520元、2150元,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丙、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才、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期满未满一年即连续多次入户盗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属于坦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九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之因犯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算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算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被告人陈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九、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