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自1998年做生意认识,2001年2月11日被告借我x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利率偿还x元本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做生意认识,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2月11日借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原告黄某乙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所写借条“今借黄某乙现金叁万元整(x元)张某某2001、2、X号”。原告黄某乙因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起诉被告张某某,要求其偿还x元借款,提供有被告张某某所写的借条,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从其于2010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次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该款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张彦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袁刻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