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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5日转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杯花园南侧浙江省东海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工地生活区,用解线钳将墙上的电缆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27元。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已赔偿该公司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陈xx、金xx的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价值2327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闫某某能自愿认罪,主动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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