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被告: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与被告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和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赊购水泥,计人民币11100元,又于2009年11月5日从原告处赊购水泥,计人民币17000元,被告并分别立下两张欠条,共欠原告水泥款281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2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代某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因为没有结到账,所以拖欠了,欠的货款我一定会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某欠原告许某水泥款人民币26100元属实;
二、被告代某自愿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1100元;
三、原告许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减半收取228元,被告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某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