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牛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6日,原告牛某某丈夫王长生与被告杨某固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反租承包合同,由原告丈夫王长生承包京珠高速公路X路网以外五十米宽内(含原5行树)的承包田2.33亩。在承包期内高速公路加宽占地,因占原告承包地共支付村里补偿款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高速公路加宽占用原告承包的那片地不论多少按0.8亩计算。被告村委会已按0.8亩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所占用原告承包的那片地不论多少按0.8亩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村委会已按当初口头约定按0.8亩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宣判后,牛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丈夫承包田地2.333亩,高速公路加宽占1.73亩,合土地补偿款x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x元,下欠x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7月6日,上诉人丈夫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反租承包合同写明承包田2.33亩,但原审中双方认可口头约定承包的那片地不论多少按0.8亩计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0.8亩给付上诉人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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