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株洲市×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芦淞区X路×号×栋×号。
委托代理人李×,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女,××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株洲市石峰区×村。
原告董×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1月生育一子董××。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初,两人为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未与小孩和原告共同生活,未尽母亲和妻子义务。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债务2万元,各自一半。
被告侯×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实。被告对其子付出了关爱,对原告相敬如宾,未与其争吵过。2004年至2007年,原告未给付过被告及其子生活费,被告也未过分责备原告。2007年6月,被告因母亲身体患病,被告作为独生子,为照顾母亲,常回娘家,但未分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告董×与被告侯×于2001年7-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1月生育一子董××。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和电冰箱各一台等,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之母垫付董××的医疗费。小孩的保险单据(保险费用已全部交纳)由被告侯×保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与被告侯×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和电冰箱各一台等全部归原告董×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原告之母垫付董××的医疗费由董×偿还。小孩的保险单据由被告侯×保管。保险利益归小孩;
三:小孩抚养:小孩由原告董×直接抚养。被告侯×按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小孩小学、初中、高中和大学的教育费和十八岁以前的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董×承担;
四:探视权:被告侯×每月可探视小孩2次四天。被告侯×星期五小孩下课后接回小孩,星期日下午4点前送回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