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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余某甲、陈某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余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南郑县教育建筑公司职工(系被告余某甲丈夫,缺席)。

被告余某乙(又名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南郑县国税局干部(系被告余某甲之弟弟、缺席)。

原告吴某诉被告余某甲、陈某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余某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余某乙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甲于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在(略)开办养猪场期间从原告处赊欠饲料,价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某甲仅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3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履行清偿责任,被告余某甲所欠债务是其与丈夫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陈某依法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84条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907.11元、索款差旅费、电某、误工费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余某甲所欠货款用于余某乙在(略)开办养猪场所使用,遂追加余某乙为被告承担直接偿还欠款责任。

被告余某甲辩称:(略)的养猪场是我弟弟余某乙开办的,他因在红庙国税局上班,让我代管,所以猪场的进货由我和原告联系,欠款x元是事实,中途还了3000元,我们没有约定利息,买卖关系本身就有风险,差旅费、误工费损失我们无法承担,对方索要款时多是电某联系,我们可以承担300元电某。

被告陈某、余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甲和被告余某乙系姐弟关系。余某甲和其弟余某乙经营管理(略)的养猪场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计货款x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余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欠吴某饲料款x元(贰万叁仟玖百捌拾元整)。欠款人余某甲”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支付3000元,下欠x元后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予清偿。

同时查明:从原告供给被告饲料的“销货清单”上显示,该“销货清单”户主抬头均是余某乙,收货人是余某甲及其猪场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余某甲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告和被告余某甲当庭陈某外,原告提交证据有:余某甲出具的“欠条”、分期欠款的银行利息证明;被告余某甲提交的证据有:8张“销货清单”。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除。被告余某乙在开办养猪场期间,与其姐余某甲先后多次购买了原告猪饲料,并出具给原告欠条,其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却长期拖欠与法与理不符,故原告请求清偿欠款、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和索款电某(被告认可300元)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催要欠款差旅费、误工费损失,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此债务系被告余某甲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陈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负债系余某甲和其弟余某乙经营养猪场期间的负债,原告未提供该养猪场系余某甲、余某乙姐弟共同合伙经营之证据,所欠货款非余某甲、陈某夫妻共同经营、也非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负债,故请求陈某负连带责任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乙、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支付逾期利息4907.11元(利息分段计息:2010年1月20日至当年11月10日,本金x元,利息3066.80元;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7月26日,本金x元,利息1840.31元)、电某300元,合计现金x.11元。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甲交纳,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应当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李旭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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