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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与毛某某、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辛某某,女。

张某某、孙某某与毛某某、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5日,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我们是在被毛某某愚弄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们并未收到毛某某应给付的购房款。毛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名系其伪造,鉴定结论认为收条上签名是我方书写属于鉴定结论错误。收条中指纹清晰,而鉴定部门却认为无法鉴定,对此我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未准予重新鉴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毛某某、辛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某、孙某某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被愚弄所签。因此,无据否认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结合张某某、孙某某曾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买方毛某某用于装修以及鉴定结论证明房款收据上的签名为张某某、孙某某本人所签,可以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原判对毛某某要求张某某、孙某某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某某、孙某某提出没有收到25万元房款,对收据上属于其本人签名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中指纹清晰,申请对收条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张某某、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故原审没有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张某某、孙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志贤

代理审判员刘少方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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