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又名蔡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上诉人蔡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凯与前妻育有三子一女,被告王某某系王某凯长子王某堂之妻。1993年王某凯前妻去世,后原告蔡某经人介绍与王某凯相识并于1995年2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和王某凯均是再婚,王某凯于2009年去世。原、被告讼争的带锯房位于安阳县X镇X村,1988年土地丈量时登记在王某凯名下,2009年安阳县房产局丈量房产时,被告王某某将带锯房登记到其子王某名下。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自己原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讼争的带锯房,原告称系2001年原告与王某凯共同出资翻建,此房产不再参与家庭分割,如王某凯死后,带锯房由原告一人所有,但其提供的带锯房建房账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带锯房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蔡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中的原告即上诉人自愿撤回对王某国的起诉,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2、带锯房是上诉人与丈夫王某凯共同出资,王某凯去世后,理应由上诉人继承并分割该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自愿撤回对王某国的起诉,有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书为证,现上诉人主张不是其真实意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带锯房是其与丈夫王某凯共同出资,但其提供的带锯房建房账本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王某某返还带锯房一套,原审已两次向上诉人行使释明权,上诉人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求对带锯房进行分割、继承,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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