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进春,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3时10分许,在新延公路X路桥西200米处,原告驾二轮摩托车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某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某的被告驾驶的晋x号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三七一治疗,造成数万元的医疗费,后经交警部门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书,调解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1、三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等项费用10万元;2、保留原告以后诉讼的权利;3、原告的精神慰抚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某张及确定。庭审后变更诉请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证明1份;3、诊断证明2份;4、请假条3份(马某某、马某华、马某森);5、催款单2份;6、工资表(马某某、马某华、马某森)各3份、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1年12月28日证明1份,证明伤者及陪护人员工资情况。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因事故车辆购有交强、三责险,故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行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有合法驾驶营运资格,因车辆属营运车,证件原件随车同行;2、收条5份,4份证明二被告已支x元,该事故原告仅花费x多元,按比例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3、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我方投了50万元的商险,结合被告在保险公司所交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保险对诉讼费用未免责,诉讼费应由第三责任险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治疗终结,我公司暂不赔偿,待治疗终结再赔;二、马某某医药费不符合交强险垫付规定,因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三、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名字不统一,对伤情认可,对陪护的诊断证明有改动,对证据4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误某,对证据5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医疗费情况,对证据6有异议,称不是原件,名字不统一,无完税证明,护理人是否需二人不能证明,医药费只认可住院当天的,对住院截止日期有异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有涂改,对证据4有异议称是复印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出具纳税证明,对工资表有异议。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所列的计算方法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垫付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庭后提交了医院的证明即“马某义与马某某为同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6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日13时10分许,原告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重庆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延公路由西向东行某至新荷铁路桥西200米处时,撞到前方同方向右转弯行某的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晋x号豪运牌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重庆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脑脊液鼻耳漏等。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丙、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晋x号豪运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王某乙系晋x号豪运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丙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现仍在治疗当中,从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住院120天,已花去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x元;2、误某按平均每月3440元,误某时间自2011年9月3日住院至2011年12月30日即120天计算为3440元/月÷30天×120天=x元;3、护理费2人护理44天,其中马某华平均每月工资3116.67元、马某森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即(3116.67元/月+3000元/月)×44天=8971.16元,1人护理76天(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30日),即3116.67元/月×76天=7895.64元,共计x.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均为12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8元(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不足部分即x元(x.8元-x.8元),根据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由被告王某乙赔偿50%即x元×50%=x元,因被告王某乙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8元,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故保险公司支付原告x.8元,被告王某乙已付的x元自行某保险公司理赔。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在诉请中明确表示另行某张,本院不作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马某某x.8元。
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