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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林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沈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莆田市荔城区X街X村民韩某某在准备为自家建房平整土地时,堵塞了被告人黄某乙等几户村民家门口的排水沟并造成大量积水。2008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等人到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商谈解决办法,因被告人黄某乙出言不逊,引起双方争吵,被告人黄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右眼眶一拳致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丙、吴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达成赔偿人民币x元的协议,并即时付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因排水纠纷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够认罪,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荔晖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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