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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夏某某与顾某乙加工酬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炳兴,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俞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顾某甲、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顾某乙加工酬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与顾某甲系夫妻关系。顾某乙于2002年起至2007年11月止就一直为夏某某、顾某甲加工配件,双方共发生往来x元,期间夏某某、顾某甲已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欠x元。顾某乙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5月30日,双方因要款事宜发生争执向110报警。后顾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夏某某、顾某甲立即归还加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顾某乙与夏某某、顾某甲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夏某某、顾某甲未能及时结清加工款项,夏某某、顾某甲应承担给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顾某乙曾经多次向两人催讨加工款,并在2009年以卷扬机抵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夏某某、顾某甲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法院对顾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夏某某、顾某甲要求顾某乙开具x元发票的问题,法院认为该抗辩成立,顾某乙应当开具相应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夏某某、顾某甲应给付顾某乙加工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顾某乙应开具面额为x元的加工费发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40元,由夏某某、顾某甲负担。

顾某甲、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谓其结欠的加工款项早已结清。2、被上诉人请求我方支付的加工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顾某丙是被上诉人雇佣的运输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顾某乙辩称:双方系多年的加工承揽关系,结算方式为上诉人每结清一笔款项即在对应送货单上书面注明。其已在原审提供了送货单,上诉人称其已经结清就应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证人顾某丙不仅是被上诉人经常聘请的人员,也经常帮助上诉人运输,其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追讨加工货款,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其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顾某乙已向法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表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且其已经按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上诉人顾某甲、夏某某对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均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顾某丙的证言证实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权利主张,且该证言与报警记录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的时效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所作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顾某甲、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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