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祥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莉娟、人民陪审员陈德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文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房屋并排的邻居,由于被告排水方式不当,排出的废水在原告房屋右侧的公用通道上任意流淌,从而致使该段路时常泥泞不堪,不好行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变排水方式未果。2011年4月20日,原告之兄文某乙等将被告废水池的排水口堵了。2011年4月21日早晨,被告至原告家质某柳某为何堵被告家的水,因柳某不知文某乙等堵水一事便回答不知道这事。约10时许,被告将自家安装另一排水管打烂,更加剧废水在路面任意流淌。见此,原告柳某便讲要将自家屋基挨着被告屋基,并往被告家方向走,被告上前将柳某一脚踢倒,文某甲便上前相扯,被告既而将原告夫妇打伤。柳某之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外伤综合症。文某甲左右额及腰部被打伤。故请求:1、被告赔偿柳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x.3元;2、被告赔偿文某甲医疗费、误某共计975.65元。
被告文某乙辩称:原、被告房屋并排相邻,两家因通行、排水发生矛盾。2011年4月21日,被告发现自家废水池被人用木塞堵住,废水无法排放,见柳某在屋基地上施工,便上前询问,可柳某态度冷淡,被告只得忍气回家。上午10时许,被告碰见文某甲,便跟其讲堵水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便将自家排水管挖烂,而柳某则挖被告家的墙脚,致使矛盾产生。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起因责任,且柳某小病大治,致使损失扩大,其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柳某、文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柳某、文某甲身份证;
2、被告文某乙户籍证明;
3、原、被告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建房占用公共通道、不当排水导致路面泥泞;
4、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文某乙的询问笔录;
5、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文某甲的询问笔录;
6、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柳某的询问笔录;
7、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文某乙等的询问笔录;
第4、5、6、X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打伤两原告的事实;
8、新宁县阳光医院出具的柳某疾病诊断书,拟证明柳某伤情;
9、柳某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柳某共花费医疗费8815.05元;
10、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共支出交通费1840元;
11、文某甲门诊病历;
12、新宁县阳光医院出具的文某甲疾病诊断书;
第11、X号证据拟证明文某甲伤情;
13、文某甲医疗费票据,拟证明文某甲花费医疗费485.7元;
1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两原告职业为个体工商户;
15、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拟证明柳某误某天数为60天;
16、柳某阳光医院住院、出院记录;
被告质某,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其余为不必要支出,票据也不符合证据要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起因责任在原告;原告诊断伤情与实际不符,小病大治,医疗费有部分为不必要支出;柳某之伤不符合脑震荡标准。
在庭审中,被告文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房屋现场照片;
2、新宁县公安局安山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处理记录,拟证明双方发生矛盾、打架的过程;
3、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刘兴海的询问笔录;
4、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黄峰云的询问笔录;
5、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许小巧的询问笔录;
6、新宁县公安局干警对朱美旭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打架后柳某神情比较清楚,医生诊断依据为柳某本人陈述,柳某陈述不客观,脑震荡诊断不准确;
7、公(新)鉴(法医)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柳某没有脑震荡。
原告质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并排相邻,两家因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1年4月20日,原告之兄文某乙等因被告废水排放影响路面通行便将被告废水池的排水口堵了。2011年4月21日早晨,被告至原告家质某柳某为何堵被告家的水,双方发生口角。上午10时许,被告碰见文某甲,便跟其讲堵水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自家排水管挖烂,而柳某见状则欲挖被告家屋侧的地,被告便一脚将柳某踢倒,文某甲见状上前相扯,三人发生扭打,后在大家的劝解下分开。柳某之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外伤综合症。柳某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30日至2011年5月5日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7.05元,其伤情经新宁县公安局鉴定为系被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腹某、臀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28元。文某甲左额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485.7元。
另查明,文某甲是从事饲料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文某乙与二原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并导致双方打架,被告致伤了二原告,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被告责任之比为28。根据柳某的鉴定结论和住院情况,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2元×15天)、护某为1050元(70元×15天)、误某为654元(43.6元×15天)、鉴定费128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x.05元;文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5.7元、误某70元,合计555.7元。对原告提出的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因没有医生提出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柳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柳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鉴定费共计9599.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柳某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文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文某甲医药费、误某共计444.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文某甲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柳某、文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文某甲负担60元,被告文某乙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祥军
助理审判员陈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德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