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杞县阳X国土资源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周某,东邻周某花,西北邻潘某杰,西南邻潘某,南邻路,北邻周某英,中长贰拾肆米,南宽壹拾陆米肆拾公分,北宽壹拾肆米柒拾公分。
原告不某,诉称,原告有一处老宅基地使用近百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1992年8月,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由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现部分倒塌。2011年6月,原告按原边旧界建房时遭到第三人阻拦,并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的宅基证将东西长14.23米涂改为16.4米,形成和原告的宅基证上记载的面积部分重叠。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某,证据不某,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某,原告持有的X号土地证可能是假的,和第三人的证根本没有关系,原告不某备主体资格。1992年为第三人发证,村X村人都知道,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邻居自然也知道,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某,我的证是合法的,我的证不某该撤。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2年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了被告的颁证行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如不某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张鸿飞
审判员孔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