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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25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至6日,被告人苏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承包本村北地集体所有荒地内种植的113棵杨树予以采伐,经鉴定被采伐113棵杨树的立木蓄积量为14.093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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