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韦已波、范二定、叶丰(均另案处理)在封丘县收费站西边路南将杜XX、费XX、费振XX的十八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523元。
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韦旺SU、范二定、张彩久(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X村北河堤上将张XX、张XX四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022元。
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范二定、叶丰在原阳县X乡X村北边路西河旁边盗窃李XX两棵及李XX家一棵杨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840元。
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范二定、韦已波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天然渠南河堤上将李XX、袁XX、李XX包的杨树十二棵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923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XX、费XX、费XX、张XX、张XX、李XX、李XX、李林、袁XX的陈述;证人杨XX、韦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盗窃树木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韦已波、范二定、叶丰(均另案处理)在封丘县收费站西边路南将杜XX、费XX、费振XX的十八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4239元。
2006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韦旺SU、范二定、张彩久(另案处理)在原阳县X乡X村北河堤上将张XX、张XX四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022元。
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范二定、叶丰在原阳县X乡X村北边路西河旁边盗窃李XX两棵及李XX家一棵杨树。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840元。
2007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杨智永、韦旺SU、王发其、范二定、韦已波在原阳县X乡X村南地天然渠南河堤上将李XX、袁XX、李XX承包的杨树十二棵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价值2728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的申请,要求对所盗赃物重新鉴定,经新乡市物价评估中心重新鉴定,总价值为98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XX、费XX、费XX、张XX、张XX、李XX、李XX、李XX、袁XX的陈述;证人杨XX、韦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档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庭审中被告人申请对所盗赃物重新鉴定,被告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