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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被告称自己有某作、有某、可以为原告安排工作等,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家)乐。结婚后,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劝阻,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4月,原告受到被告殴打回到娘家,后外出打工。2010年7月29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因离婚的条件不够充分,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并未改变,原告也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杨某(家)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家)乐。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到娘家,2010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日,邱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某被八条,原、被告家庭(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弟某等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有某房六间(上下各三间)、“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和电视机各一台、DVD一部、音箱一对、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席床一张、组合柜和沙发各一套。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及调取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相关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09年4月离家出走,并于同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有某改善,原告选择再次诉讼,表明了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杨某乐,现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子女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有某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杨某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150元。原、被告就婚前个人财产无约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方便生产、生活,本着照顾子女、无过错方的权益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共同财产应归被告及其家庭其他成员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某条、十某、第三十某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第三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杨某乐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自2011年4月起至杨某乐18周岁,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邱某个人财产棉被八条,归原告邱某所有;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上下各三间)、“钱江”牌摩托车一辆、“海尔”牌冰箱和电视机各一台、DVD一部、音箱一对、电视柜一个、席梦思席一张、组合柜和沙发各一套,归被告杨某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

四、被告杨某给付原告邱某财产折价款6000元。

上述第三项、第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人民陪审员刘长岭

二○一一年十某十某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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