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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漆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罗某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太平,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被告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漆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刘某甲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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