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罗某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太平,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之子。
被告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漆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刘某甲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某、刘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