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曹某某与某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被上诉人洛阳软轴软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曹XX系XX公司聘用的负责销售工作的业务员,自2003年10月7日至2006年9月20日,曹XX以出差、送货等为由向XX公司出具借条28份,借差旅费、运费等费用共计x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XX从原告XX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XX公司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XX偿还借款,被告曹XX依法亦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曹XX偿还借款x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4年4月15日和5月18日两笔款计5000元,因该两笔款项并非原告XX公司为被告曹XX汇存,原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曹XX对此又没有认可,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曹XX支付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06年9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XX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XX公司催告之日,故被告曹XX应支付从2008年10月9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60元,被告曹XX负担13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曹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老城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借款纠纷,依照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暂支款,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如:预支工资、资金、或出差费用等,做为劳动争议处理,否则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出差借款认定为借贷关系是不当的。此外,上诉人在200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对方为上诉人报销出差费用等,06年双方签订代销合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兑现上诉人的报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合同,报销费用,支付提成。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纠纷事实清楚,程序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8日,XX公司与曹XX签订《业务人员聘用协议书》,曹XX受聘为XX公司的业务员,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对工资、差旅费、通讯费、交通费等报酬待遇及曹XX应完成的工作任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曹XX仍在为该公司工作。2006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2006年销售人员承包书》,对曹XX的工作任务及提成比率重新进行约定。2006年12月22日XX公司将曹XX除名并将该通知函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在曹XX工作期间,经该公司总经理赵长明批准或认可,曹XX从该单位借去差旅费、货款等30笔,共计x元。之后曹XX未到该公司上班也未将以前的借款向单位报销结算。2008年8月7日,XX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法院起诉要求曹XX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300元。

本院认为:曹XX与XX公司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04年至2006年曹XX作为XX公司的业务员,经单位领导批准借支差旅费等费用是基于其劳动者的特定身份发生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受理费1360元,二审受理费136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耀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