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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合伙联营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法律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新化县鑫隆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隆永公司)、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简称庆华公司)合伙联营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庆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人被告庆华公司未在上诉期间提起上诉,裁定已生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波、马建红、被告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被告庆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西保公司负责采购焦炭,以乙方鑫隆永公司名义向湖南冷水江博大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原告西保公司遂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四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因被告庆华公司要求先打款后供货,共计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4500万元,其中有价值700多万元焦炭供向冷水江钢铁公司,其余大部分焦炭供向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称被告鑫隆永公司在与原告西保公司合作前仍欠其货款x.01元,未经西保公司同意私自从西保公司帐户上预付货款中扣款x.01元用以偿还被告鑫隆永公司拖欠货款。并向西保公司发函称仅欠西保公司货款x.29元,其依据是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作生意的关系。原告西保公司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扣款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庆华公司的债务人是被告鑫隆永公司而非合伙联营体,更非西保公司。合伙联营体仅对在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庆华公司无论是扣合伙联营体的资金,还是扣西保公司的资金都是毫无道理的。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私自扣留西保公司预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扣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庆华公司返还预付款x.30元及利息。被告鑫隆永公司对x.01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3月6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二者的合伙关系及合伙时间。

2、2009年2月15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9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西保公司与庆华公司之间的焦炭买卖关系。

3、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庆华公司通知原告西保公司扣留预付货款及扣款理由。

4、2009年8月21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附资产表一份。证明被告庆华公司称尚欠原告西保公司预付货款x.29元。

5、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西保公司与鑫隆永公司合伙之前。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鑫隆永公司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在和原告西保公司合伙前确实与被告庆华公司存在焦炭买卖业务,被告庆华公司向被告鑫隆永公司多发了一批货。但因焦炭质量有问题,被告鑫隆永公司已向被告庆华公司提出异议,并送交了相关资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被告庆华公司所称的欠款x.01元是否属实,是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西保公司无关。且被告庆华公司扣被告西保公司预付货款,被告鑫隆永公司事先也不知道,对扣款行为没有过错,故被告鑫隆永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庆华公司辩称:1、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对被告庆华公司没有法律效力,西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被告鑫隆永公司涉嫌刑事诈骗,本案性质已非民事纠纷,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3、原告诉称要求返还预付货款x.30元,其中x.29元于2010年3月22日返还,其余x.01元为被告鑫隆永公司欠被告庆华公司货款,被告庆华公司不负返还责任。原因如下:被告鑫隆永公司因向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分别于2008年12月6日、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庆华公司在履行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的第二份合同中,超额供应x.01元货物。买受人被告鑫隆永公司应偿付货款。2009年1月13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合伙后,两公司共同于2009年2月15日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并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1000万元,合同书上有作为被告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签名,表明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鑫隆永公司也是买受人之一。无论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内部是什么关系,不能否定被告鑫隆永公司的买受人地位,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买收人的预付款中扣回因被告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况且依据2009年2月13日合伙协议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之间属于半紧密性联营关系,只要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西保公司在合伙时约定双方向联营体注入资金,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金中扣回被告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

被告庆华公司针对其辩称提拱如下八组证据:

1、西保公司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0年3月22日返还西保公司货款x.29元。2、2008年12月16日、1月12日与鑫隆永公司签订的《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鑫隆永公司汇款凭单,证明鑫隆永公司共向庆华公司预付货款640万元。4、铁路发货单108份及铁路发运焦炭费用明细表3页,证明截止2009年2月11日,庆华公司共向鑫隆永公司供应焦炭6713.2吨,价款为x.66万元(含已折算的水份x.65元),鑫隆永公司仍下欠x.01元。5、2009年2月15日《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3月15日《补充协议》证明鑫隆永公司和西保公司共同与庆华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6、西保公司承兑汇票。证明鑫隆永公司和西保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庆华公司预付货款1000万元。7、鑫隆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鑫隆永公司为独立法人,伍某某为法定代表人。8、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2009年2月13日《合伙经营焦炭协议》一份。证明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关系。

以上证据1、2、3、7,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证据4被告鑫隆永公司认为两公司之间因焦炭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鑫隆永公司下欠被告庆华公司货款x.01元,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能否证明两公司债权这一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针对证据5、证据6,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各方持不同意见。被告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的签名,被告庆华公司认为能够证明伍某某代表鑫隆永公司,被告鑫隆永公司为合同的一方主体之一,且为焦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西保公司认为合同书开头和结尾都明确显示供方为庆华公司,需方为西保公司,结尾处盖有两公司合同专用章。伍某某是西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其只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从西保公司与庆华公司签订的其他同类合同中,与伍某某签名的相同位置的其他人的签名均为西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证明伍某某为委托代理人。被告鑫隆永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称其合同书上签字是因为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他将西保公司介绍给被告庆华公司后担心西保公司撇开被告鑫隆永公司单独和冷水江钢铁公司做生意。本院认为依据商业惯例法人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书上列明,且有法人企业盖章。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及西保公司签订的其他同类合同上,都明确显示有供需双方企业名称,且有法人企业盖章,故证据5伍某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处及补充协议的签名不能证明其是代表被告鑫隆永公司,更不能证明被告鑫隆永公司是合同的买受人。证据6承兑汇票仅为金融凭证,结合上述对证据5的分析,不能证明该1000万元是由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西保公司共同向被告庆华公司支付的。

针对证据8,原告西保公司提出异议。称此协议已被2009年3月6日合作协议代替,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证据8是2009年2月13日签订,2月15日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3月6日又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相对于买卖合同的供方庆华公司,原协议仍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鑫隆永公司公司为了往冷水江钢铁公司供应焦炭,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两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开展焦炭买卖业务。截止2009年2月11日,被告鑫隆永公司预付了640万元货款,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6713.22吨的焦炭,超供了一部分焦炭。2009年2月13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伙焦炭协议》,共同向冷水钢铁公司供应焦炭。协议约定甲方西保公司注资1500万元,乙方鑫隆永公司注册1000万元,乙方鑫隆永公司必须于2009年2月30日前将资金汇入甲方西保公司帐户。具体业务以“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操作。利润分配5:5分成。并约定发生争议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5日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购买焦炭运往冷水江钢铁公司。3月6日,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又签订了《合作协议》,对2月13日协议作了修改,协议增加张明伟为双方共同授权的唯一委托代理人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甲方西保公司负责采购,以乙方鑫隆永公司名义在冷水江钢铁公司开展业务。随后,西保公司又与被告庆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6日、4月16日、5月9日签订了三份《煤化工产品买卖合同》及6月5日《补充协议》购买焦炭运往山东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原告西保公司先后向被告庆华公司预付货款4500万元。被告庆华公司供应了价值x.70元的焦炭。

2009年7月20日被告庆华公司给原告西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x.01元,因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西保公司是合伙做生意关系,扣除西保公司货款x.01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称截止2009年8月13日,共欠原告西保公司预付款x.29元。西保公司认为被告庆华公司扣款行为是错误的,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庆华公司偿还预付货款x.30元及利息,由被告鑫隆永公司对x.01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另查:1、2010年3月22日,被告庆华公司向原告西保公司汇款x.29元。

2、2010年3月23日,被告庆华公司向原告西保公司出具一份工作函,向西保公司说明庆华公司与鑫隆永公司之间的供货数额及共欠其货款x.01元,并称从西保公司和被告鑫隆永公司合伙与庆华公司做生意的第一笔货款1000万元中扣除x.01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庆华公司在答辩期间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已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庆华公司上诉期间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因此对被告庆华公司在庭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方面的异议,本院不再审理。至于被告庆华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本院已审理查明,本案主要涉及被告庆华公司以原告西保公司和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关系为由扣留原告西保公司预付货款,用以抵消被告鑫隆永公司在与西保公司联营前的债务。该扣款行为是否正当属于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无关联,故对被告庆华公司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一条“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及第四十二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之规定,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系合伙联营关系,但二者并未在联营协议中约定负连带责任,且被告庆华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合伙联营之前,应属于与合伙联营体无关的债务,故原告西保公司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庆华公司作为相关债权人只能以该合伙人(被告鑫隆永公司)从合伙联营体中分取的收益主张债权,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联营体中的财产份额,而不能直接扣留合伙联营体的财产。故被告庆华公司辩称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鑫隆永公司之间是合伙型联营,只要双方约定向联营体注资,不论是否注资被告庆华公司都有权从联营体的资产中扣回鑫隆永公司所欠货款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鑫隆永公司和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买卖合同,与2009年2月15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前后合同需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体现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辩称被告鑫隆永公司与被告庆华公司之间是连续作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有权从买受人的价款中扣款。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庆华公司称被告鑫隆永公司欠其货款x.01元,被告鑫隆永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被告鑫隆永公司以尚不确定的债权向合伙联营体主张权利,是不合法的。

综上,被告庆华公司与原告西保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庆华公司私自扣留西保公司预付货款,使西保公司x.30元资金不能正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预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西保公司诉请被告庆华公司返还货款x.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西保公司货款被扣系被告庆华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被告鑫隆永公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隆永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0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中x.01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x.29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算至2010年3月22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宁夏庆华煤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杜继昌

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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