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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1999-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平民初字第387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池某某,女,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一九六五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某诉称,父母包办换亲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受被告虐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分家析产。

被告叶某某辨称,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原、被告进行登记结婚,一九九零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居生活。一九九零年四月二十四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又叫叶某威;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生一女孩取名叶某,现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外出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住房三间(系婚前被告父母所建),灶屋二间,铁门一对、浇水机、电视机、缝纫机、录音机各一部,自行车一辆、架子车一个、铁柜一个、床一张、粮食等。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池某某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家庭财产,被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陈述,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及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具有“换亲”的因素,其婚姻基础较差,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提出其已经做节育手术,要求抚养一子女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原告自动放弃,因离婚后可能暂有一定困难,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有一定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二十九条第二款、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叶某由原告池某某抚养,男孩叶某由被告叶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家庭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叶某某所有,被告叶某某给原告池某某经济帮助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其他诉讼费用四百五十元,计款五百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富

审判员苏达

审判员杨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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