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梁远春,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杨佐翠介绍认识,1997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姚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姚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姚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恶习,致使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原告起诉请求非婚生女姚某、姚某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姚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00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认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没有赌博恶习,与原告的感情一直相当好,为家庭辛苦劳作,营造了一个幸福的大家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于1995年2月经杨佐翠介绍认识,1997年2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姚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姚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姚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三个子女出生后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并在当地读书,原、被告则外出务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不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事实婚姻情形,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考虑小孩的生活习惯及双方的抚养能力,非婚生长女姚某、次女姚某随原告李某生活,非婚生子姚某随被告姚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较为合理,亦更有利于小孩的健某成长。由于被告在外,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姚某可暂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农村人口消费水平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为倡导合法、健某、文明的婚姻新风尚,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长女姚某、次女姚某随原告李某生活;非婚生子姚某随被告姚某生活,在被告未回家之前,非婚生子姚某暂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姚某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李某小孩抚养费(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2月底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