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殷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诉被告殷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曾把被告当作可以信赖的好友,原告房屋需要装修,被告称自己精通装修并自告奋勇为原告装修,向原告报价人民币300,000元,包工包料,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装修全权委托给被告,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的装修款,现装修已完成,但原告发现别人同样面积、同样标准的装修仅需人民币20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发票,但被告提供的却是收据等不规范票据,原告认为自己的装修最多值人民币220,000元,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19日取款凭证及2009年9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上述两日共向被告预付了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装修清单、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收据(共7张),证明被告通过涂改收据等方式夸大装修费用。
被告殷某辩称,双方就承揽工程约定的是闭口价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已完成工程并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结清所有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8月19日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钱款,被告确在2009年9月3日收到原告预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14日在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装修款共计叁拾万元”并签字,认可实际共收到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装修清单及收据上的价格都是真实的,由于原告要求价格便宜,所以只有收据而没有发票。
被告殷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装修清单、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收据(共7张)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取款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对本案不具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对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装修工程已于2009年11月27日完成,原告亦已支付了被告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装修清单及购物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包工包料对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进行装修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仅以约定价格可能高于实际价格为由要求否定原约定之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魏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魏某负担人民币900元,退还魏某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薛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