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新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四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任延和村妇代会主任兼管村计划生育工作。因涉嫌诈骗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199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九九六年一月至一九九八年二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本村妇代会主任兼管村计划生育工作之便,同计生专干丁学弟(检察机关不批捕)擅自决定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病残儿二胎指标的计生对象多收取鉴定费,并由丁学弟通知计生对象将鉴定费交给刘某某。在一九九六年,刘某某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根、刘某亮、丁在洋各多收鉴定费2000元,共多收6000元。在一九九七年,刘某某又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红等四人各多收取鉴定费2000元,共多收8000元。在一九九八年,刘某某又向本村申请成人伤残二胎指标的刘某成等五人各多收取1500元鉴定费,向申请病残儿二胎指标的陈喜爱多收取了二千元鉴定费,共计多收9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三年间共计向十三户申请二胎指标的村民多索取(略)元。除一九九八年春向吴村镇副书记牛××行贿2000元外(牛××已将该款交计生办会计入帐),其余(略)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出。原判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证某物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本村妇代会主任管理本村计生工作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部分,即追缴刘某某违法所得(略)元。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199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部分,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庭有
审判员焦永才
代理审判员闫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