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书
(1999)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军,男,一九七○年八月十七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一九九○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四年被释放。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一九九九年元月六日被逮捕。现押偃师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一九六四年十月五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一九九一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假释,一九九九年元月八日因涉嫌盗窃被逮捕,现押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洛阳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作出(1999)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踩点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筋棍、尼龙绳、猪头肉等作案工具,租用一辆红色面包车,途中二被告人用塑料纸将车窗玻璃贴住,窜至偃师市X镇仁义犬业有限公司,由朱某风,李某该公司西边第一个狗窝的后墙上挖一个洞,将猪头肉等物扔进去,李某去用尼龙绳先牵出一条大丹狗,交给朱,朱某狗拴在离此二、三里地的一个苹果园内,重回去再牵第二条狗,这样共盗窃该公司五条大丹狗,价值十三万元。用出租车将狗运到兰考县北关一个养鸡场内,销赃后得赃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大丹狗退还被害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朱某某、李某某携带同样的作案工具,租用同一出租车,采用同样的挖洞手段,再次盗窃该公司大丹狗三条,价值六万五千元。后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当时载获了出租车,二被告人见机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将三条大丹狗追还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依据有:
1.失主吕建昌陈述,证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四日,其犬业公司二次被盗。第一次被盗五条大丹狗,第二次被盗三条大丹狗。
2.朱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预谋,踩点后,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携带工具租车窜至偃师市仁义犬业公司,采取挖洞等手段,盗走五条大丹狗,后进行销赃,获赃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人又窜至该处,盗走大丹狗三条,途中被人发现而逃窜。
3.出租车司机朱某生、朱某进证言,证明二被告人二次租其面包车携撬杠等到偃师拉大丹狗,第一次拉了五条,拉到兰考县城;第二次行至途中被截获。
4.鲁本善证言,证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下旬一天,见一辆面包车停其院前,一个叫阿军的人往其家拉了五条狗。
5.郭新建、白金、李某莲、杨景元证言,证明了五条大丹狗的去向,买这五条大丹狗共计付钱一万八千三百元。
6.提取笔录、领走大丹狗证明材料,证明公安机关追回五条大丹狗并退还失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被挖洞外麦地内有两种残缺足迹。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八条大丹狗共计价值十九万五千元。
原审判决认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又均系累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供犯罪所用钢筋棍一根,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李某某上诉称:被盗的八条狗作价太高,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被盗的八条狗作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朱某某、李某某携带钢筋棍、尼龙绳等作案工具,租用一辆面包车窜至偃师市仁义犬业有限公司,采取墙上挖洞等手段,潜入院内,盗走该公司五条大丹狗,价值十三万元,销赃后获赃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大丹狗退还失主。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朱某某、李某某再次窜至该地,采用同样手段,再次偷窃该公司三条大丹狗,价值六万五千元,途中被人发现,二被告人逃窜。该三条大丹狗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吕建昌陈述;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出租车司机朱某生、朱某进证言;鲁本善证言;郭新建、白金、李某莲、杨景元等证言;提取大丹狗笔录,对被盗大丹狗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志成、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海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经合诉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携带铁撬杠、尼龙绳、猪头肉等作案工具,窜至我市X镇仁义犬业有限公司,采取墙上挖洞之手段,潜入院内,盗窃该公司名犬五条,价值十三万元,后销赃于北京、开封、杞县等地,获脏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名犬退还被害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采用挖洞之手段,再次盗窃仁义犬业有限公司名犬三条,价值六万五千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否认,其辩称:自己没有盗窃,李某某说去买狗,自己是替李某管狗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称:朱某有盗窃预谋和非法占有目的,其看狗行为不属盗窃的范畴,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和踩点后,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筋棍、尼龙绳、猪头肉等作案工具,租用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途中二被告用花塑料纸将车窗玻璃贴住,窜至我市X镇仁义犬业有限公司,由朱某凤,李某该公司西边第一个狗窝的后墙上挖了一个洞,将猪头肉等物扔进去,李某去用尼龙绳先牵出一条大丹狗,交给朱,朱某狗拴在离此二、三里地的一个苹果园内,重回去再牵第二条狗。这样先后共盗窃该公司五条大丹狗,价值十三万元。用出租车将狗运到开封市兰考县北关的一个养鸡场内,后销赃于北京、开封、杞县等地,获脏款一万八千三百元,二人分肥,现已追回三条大丹狗退还被害人。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携带同样的作案工具,租用同一出租车,采用同样的挖洞手段,再次盗窃该公司大丹狗三条,价值六万五千元。后被失主发觉并报警,当时截获了出租车,二被告人见机慌忙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已将三条大丹狗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偃师市X镇派出所调查报告证实案发情况。被害人吕××报案被盗窃的时间、地点、情节及被盗大丹狗的数量、特征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原二次供述相互印证吻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郭××、杨××等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朱某某联系车辆、参与踩点、盗窃、销赃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证某、价格评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照片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配合默契,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承认盗窃犯罪,认罪态度不好,关于被告人朱某某没有盗窃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供犯罪所用钢筋棍一根、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本院认为,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又均系累犯。朱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朱某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又进行销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被盗大丹狗作价太高,量刑重。本院认为,偃师市价格事务所对被盗八条大丹狗的价格评估鉴定科学、合理、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某盗窃价值十九万五千元,数额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无不当。故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大伟
审判员寇玉民
审判员代苏晓明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