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
住所地:本市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哲:男,1997年3月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曹某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姜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以下简称许慎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曹某哲、原审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源汇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告曹某哲和被告姜某某系被告许慎小学五年级六班学生。2008年4月25日上午,二人在许慎小学上体育课双杠上做游戏,比赛谁在双杠上悬挂的时间长,在游戏的过程中姜某某的脚碰到了曹某哲,使曹某哲从双杠上掉落在水泥地面上,造成颌面部受伤和上牙脱落,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7天,其支付医疗费2054.3元,其中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哲申请对其伤情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曹某哲所受伤确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曹某哲“牙齿脱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曹某哲称在该事故中支付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曹某哲在人寿保险源汇支公司投有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保险金额为:“平安保险金x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住院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0月10日,许慎小学在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其五年级六班学生(包括曹某哲)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区域范围为校内或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25日上午,原告曹某哲和被告姜某某在被告许慎小学上体育课时在其校内双杠上做游戏,比赛谁在双杠上悬挂的时间长,在游戏的过程中被告姜某某的脚碰到了原告曹某哲,使原告曹某哲从双杠上掉落在水泥地面上,造成原告曹某哲颌面部受伤和上前牙脱落,致十级伤残,这有当事人的陈某、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国家《健身器材、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x-2003)规定,比较高大的或仅由立柱支撑的器材,如单双杠、高低杠等,其运动地面应为松软或富有弹性的缓冲地面,不应直接建在水泥、道砖之类的硬质地面上,而被告许慎小学的双杠直接建在水泥地面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并且其在上体育课时未在双杠下水泥地面上铺设垫子预防学生摔伤,其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原告曹某哲的损害后果与其有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故被告许慎小学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某某在双杠上做游戏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其碰到了原告曹某哲,使原告曹某哲从双杠上掉落在水泥地面上,其对原告曹某哲损伤亦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源汇支公司与原告曹某哲是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许慎小学与被告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校(园)方责任险合同关系,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源汇支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曹某哲受伤,当日入住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54.3元,其中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其垫付医疗费800元,有当事人的陈某、医疗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其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应为210元(7天×30元=21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10元(7天×30元=210元),其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70元(7天×10元=70元)。原告曹某哲请求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的现象,据原告曹某哲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曹某哲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应为x元(x×20×10%=x)。以上原告曹某哲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3元,被告许慎小学承担x.47元,被告姜某某承担2559.83元,由于被告姜某某系未成年,其赔偿责任应有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哲各项损失2559.83元(含已垫付的800元);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哲各项损失x.47元;三、驳回原告曹某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0元,被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负担66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负担594元。
一审宣判后,许慎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原告曹某哲在诉状中确认了“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在双杠上被姜某某碰倒在地,造成面部损伤和牙齿脱落”的事实,亦证明了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个人过错所致,应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人寿保险源汇支公司是曹某哲通过许慎小学统一购买“学生平安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许慎小学“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人与许慎小学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曹某哲答辩称:许慎小学安排学生进行活动,学生自身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许慎小学双杠下面是水泥地面,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才造成了曹某哲牙齿脱落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源汇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人寿保险源汇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慎小学对于其诉称曹某哲、姜某某不服从体育老师的安排、擅自进入明确禁止进入的学校器材区域,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曹某哲、姜某某在体育活动中造成曹某哲的损伤,学生自身并不存在明显过错,许慎小学双杠下面是水泥地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了曹某哲损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寿保险源汇支公司是曹某哲通过许慎小学统一购买“学生平安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曹某哲对于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永安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许慎小学“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保险人与许慎小学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许慎小学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永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错误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二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对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660元由漯河市源汇区许慎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