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王某安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王某安之长子。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王某安之次子。
原告王某y,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王某安之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次,男,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林某才之妻。
被告林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林某才之子。
被告林某乙,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林某才之长女。
被告林某丙(又名林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案外人林某才之次女。
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诉被告张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次,被告张某、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30343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林某丙辩称,郭向民承包我家葡萄地,应让承包人还款,2010年法院执行时有协议让承包人还担保人款,因承包人与王某安有债权债务原因,未向王某安还款。
被告林某甲逾期未进行答辩。
被告林某乙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案外人林某才以购化肥、兑地租为由在原偃(略)信用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9.3‰,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6年9月29日止,同日原偃(略)信用社又与王某安、林某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偃(略)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人林某才死亡,将王某安、林某红诉至本院,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以(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安、林某红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偃(略)信用合作联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王某安、林某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本院强制执行,2010年3月30日王某安向本院执行局交纳现金30343元。后王某安死亡,原告向被告讨要此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林某才于2006年2月5日死亡,王某安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本院执行局在执行偃(略)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郭保卿等四案时,王某安与案外人郭向民在2010年3月26日达成协议,协商笔录载明:“关于某(略)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郭保卿、盛某、王某安、林某红、张某四案,欠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63863元,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本案263863元于30上午11:33分前全部交到法院,其中郭向民交10万元,案件当事人5人交163863元,四案件终结;2、因郭向民种有林某才的地(死亡)(系张某之夫),郭向民将林某才的70亩地作价20万元,这次交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还给上述五被执行人;3、本案款263863元于30日上午11:30分前交到法院,如交不到法院罚息不再减免;4、其它互不追究;5、张某10000元,由郭保卿承担5000元,郭向民负担5000元,交时由2人给张某要此款;6、2011年9月20日郭向民交10万元时,郭保卿3万元、盛某3万元、林某红2万元、王某安2万元……”。后郭向民拒绝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表示不追加郭向民作为本案被告,称郭向民非本案当事人,虽约定有还款义务,但该案是担保人履行义务后向贷款人追偿,只起诉林某才家属。
上述事实,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系王某安合法继承人;2、(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安承担还款责任;3、收条,证明王某安已履行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林某丙质证意见:属实。
被告张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3月26日协商笔录,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的质证意见:系把四个案件合并执行,未表明案外第三人有法定向担保人还款的义务,王某安还款30343元,但协商笔录只约定郭向民向王某安还款20000元;被告张某、林某丙质证意见:协商笔录第2条已约定由郭向民向王某安还款,如不还款应告郭向民,笔录双方认可都签名按指印了。
本院认为,林某才由王某安、林某红担保在原偃(略)信用社借款,因林某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安经本院判决并强制执行交纳30343元,王某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林某才追偿,林某才有义务向王某安支付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鉴于某人均已死亡,原告作为王某安的继承人要求林某才的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林某才的继承人应以其各自继承林某才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另,王某安与郭向民在协商笔录中的约定,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实质是由第三人郭向民加入债的关系向债权人王某安履行部分还款义务,郭向民未完全取代林某才成为新的债务人,林某才未脱离债的关系,郭向民承担的部分债务与林某才承担的债务构成连带债务,王某安可向任意一方主张某利,现王某安继承人向林某才的继承人主张某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林某丙辩称让郭向民向原告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四被告的还款义务是基于某各自继承林某才遗产范围之内为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各自继承林某才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承担还款30343元的责任,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y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由被告张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