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郭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郭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之父王某(又名王某俊)于1997年4月份结婚同居,于2002年12月10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2004年4月王某病故。之后国家发给原告的抚恤金9200元、医药费8000元,被告将其领走,并承诺以后负责原告的生活。但两被告将款领走后,背信弃义,对原告百般刁难,使原告无法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丈夫病故时国家发放的抚恤金9200元,医药报销费8000元,共计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两间东屋、两间门楼和院墙产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居住。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其与王某系夫妻,原告所诉求的抚恤金由两被告用来还帐了,两被告向他人借钱给父亲王某治病,自已还垫付一万多元,原告所说抚恤金用来还帐了。原告诉求的房子是两被告所盖,其中堂屋三间系被告所盖,盖东屋时原告仅是添了部分钱,房子不是原告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原件当庭质证后退还原告),证明原告与王某系合法夫妻。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家所建院墙花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与王某(又名王某俊)于1997年4月份开始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王某所在肖某乡X村的老宅院内,该宅院内原有堂屋三间及院墙,房产证户名为被告王某,1999年原告与王某及两被告共同在该宅院内又盖两间东屋及门楼,2002年12月10日原告与王某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系国家离休干部,于2005年病故,此后按国家政策发放抚恤金9200元,并报销医疗费8000元,共计x元,该款现由两被告持有。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有关单位按照规定给予死者生前抚养、赡养的亲属的经济补偿,由受抚恤对象本人直接享有。本案中原告朱某与王某系合法夫妻,王某死亡后有关单位对其遗属发放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应由其直接抚养、赡养的人享有,从本案情况看,受王某扶养的人应是本案原告朱某,故因王某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9200元应由原告享有,现两被告将该款领取,其应将该款退回原告朱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报销医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医药费系王某住院时已支付的费用,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系本人垫付、自己系该款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两间东屋及门楼和院墙的权属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处房屋系个人所有,该部分房屋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对原告要求将该部分房屋判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两间东屋及门楼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根据本案情况,原告朱某对该两间东屋及门楼仅有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但为照顾老年人生活,原告可分得两间东屋的北侧一间,以供其在该处房屋居住生活,门楼及院墙因系公共部分,为方便生活不宜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某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抚恤金款9200元。
二、位于宝丰县X乡X村的由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宅院中的东屋两间,其中北侧一间所有权归原告朱某所有并使用,门楼及院墙由原、被告共同使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郭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