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的北方奔驰半挂罐车在确山县华龙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在未确认车后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将受害人蒋××轧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某、谅解书,尸检报告,接警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季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驾驶牌号为豫x、豫x挂的北方奔驰半挂罐车在确山县华龙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在未确认车后是否有人的情况下进行倒车,将受害人蒋××(殁年20岁)轧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季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所在的确山县隆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与被害方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38万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季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7月11日凌晨三点多,我们厂的磨机房的磨机因为里面的螺丝断了,车间主任张某就把磨停了修磨,当时修磨的有我、车间主任张某及蒋××三个人。当时车间主任张某正在磨机房里找磨门,我在磨机房南门的柱子南侧坐着面朝北看主任找磨门,蒋××也在我南边距我有两、三米远的地方面朝北站着。这时我听见有人“啊”的一声,我就扭头往后一看,见一辆罐车正在往西倒车,接着车就停了下来,我见罐车司机下了车对我说他轧着人了,让我同他一块过去看,去了后我看见蒋××头朝南脚朝北侧卧在车下面,他的腹部被罐车南侧的车轮轧住了,地上及他身上都是血,这时车间主任张某也过来了,肇事司机把情况给张某说了后,张某就打了“120”。当时肇事的罐车上就司机一个人。
2、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7月11日凌晨,我们公司的磨机房的磨机坏了,因为磨机房只有我、蒋××和李某三个工人,约凌晨三点的时候我就喊蒋××和李某给我帮忙修磨机。约四点左右磨机快修好的时候,我发现磨机的假磨门不在磨机房,于是我就把蒋××和李某留在磨机房,我自己去找那个假磨机门了,我去配电室时那辆肇事的半挂车还没有来,我在配电室没有找到假磨门,就回到磨机房,这时我看见一辆车头朝东、车尾朝西的半挂车停在磨机房门口,车还没有熄火,我从配电房走到半挂车中间时,一个男子从车的另一边过来给说他倒车时撞着人了,我就问他没看见人吗,他说没有看见。我又问在哪里撞的人,那个司机就领着我看了在车右后轮下面轧着的人,我拿着手电往那个被轧着的人身上照了一下发现被轧的人是蒋××。然后4点40分我打“110”报了警,厂长到现场后拨打了120.磨机房门口装有一个大节能灯,照明效果较好。肇事的半挂车是拉粉煤灰的,送粉煤灰的车都经过磨机房,而且车只有倒着走才能在指定地点卸货。
3、证人连××证实:我在确山县隆强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运输车队。季某是我们公司的司机。2011年7月11日凌晨三点多,我接到季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是在华龙建材有限公司厂内倒车时把一名男子轧死了。我当时在驻马店,我接到电话就赶到现场了。季某驾驶的是一辆半挂水泥罐车,车牌号是豫x,挂车是豫x,出事时就季某一个司机。水泥罐车是我们公司长年租用驻马店亿众汽贸运输公司的车,他们不承担其他责任,车的经营属于我们公司管。
4、被告人季某供述:2011年7月11日早上3点多,我在驻马店古城电厂拉着煤灰到确山县华龙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后,我将车开到装煤灰罐的东边。当时我车头朝西车灯直接照到前往煤灰罐的那条路上,那条路上没有一个人。我就开着车在料棚东面石子堆处将车头调向南,然后往煤灰罐跟前倒车,开始时我的车尾倒的有点靠北,也就是比较靠近水泥磨,车倒不进去。我就将车往前开开,然后调正继续往煤灰罐跟前倒车。在我将车调正往后倒时,我从后视镜中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水泥磨门口的路边坐着,没有看到其他人,因为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路边坐着离我的车比较远,我就继续往西倒车。当我的车尾倒到水泥磨门口时我停下车,并从车的北面下车到车后看看有啥障碍物没有。我下车走到那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跟前时,那个男子还给我说水泥磨停了。我就从车的北侧走到车后,这时我看到我的右后轮下面躺着一个男子,那男子就头朝南躺在最后一排轮与第二排车轮中间。他的腰部在车轮的中间,上身在车轮的南面,下身在车轮的北面,也就是说在车厢的下面。当时那个男子就不动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后就赶紧打了“120”、“110”。倒车之前我没有下去到车后面看。公司赔偿款中有我赔偿的5万元。
5、确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7月11日确山县公安局在季某处扣押一辆北方奔驰罐车,车牌号豫x,车头是红色,罐车是白色。2011年7月18日将该车发还给确山县龙强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连××。
6、协某、领条、谅解书证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解决,并已履行,被害方对季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季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蒋××系开放性腹部损伤而死亡。
9、接警记录及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水泥罐车倒车时不小心将人轧死了,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后,水泥罐车司机季某称自己倒车时不小心轧死了一个人,处警民警将季某控制并带回三里河派出所。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季某及被害人蒋××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驾驶机动车辆,应当预见倒车时的危险性,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他人开放性腹部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向处警民警交待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方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季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季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