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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强、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中午,原告骑着助力车自西向东行至王某屯村口下坡处欲回自己家中时,被被告高速驾驶的某托车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救治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目前原告仍在家养伤,不能从事劳动。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及家人协商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但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诚意解决该纠纷。肇事摩托车系被告在2010年结婚期间购买,无行车证。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将王某乙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某:1、王某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证某一份,以证某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村民委员会调解过;2、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以证某原告受伤系机动车碰撞造成以及受伤时间;3、2010年6月22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大块法庭对原、被告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某原、被告间发生车辆碰撞的某实;4、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一套、第(略)号住某收费专用票据第某联、第某联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有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医疗费x.56元)、诊断证某书、出院证某一份(复印件),以证某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住某、出院情况;5、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告孟某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价款2100元)、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医疗费664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定费收据一张(鉴定费750元);6、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某原告为八级伤残以及诊断、住某、出院时间等;7、证某苗某、孟某军当庭证某及录音证某一份。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某见:1、第X组证某上的某兆涛不是本案被告,且村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交通事故,无权证某所述事实,也证某不了村民委员会调解过;2、第X组证某不能证某原告的某张,当时说是调解,不是询问,调解自由度较大,不能作为本案证某使用;3、对第X组证某提出如下异议:①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某使用,不排除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报销过该笔费用;②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与被告无关,③对诊断证某、出院证某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某使用;4、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某与被告无关;5、两个证某都没有看到谁与谁相撞的某形,两证某说的某托车放的某置不一致,证某证某不客观、不真实。关于录音证某,不是被告母亲所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X组证某:1、重庆x-B型摩托车发票一份,开票时间是2010年11月12日,证某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2、证某王某全、王某平当庭证某。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发票本身不能证某被告的某明目的,购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实际生活中,发票是可以后期补开的。另外,事故车辆可能与发票所载车辆不是同一辆车,该证某仅是间接证某;2、两证某所讲矛盾大,且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某不具有可信性,不应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发表的某证某见,本院对本案证某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的某X组证某显示的“王某乙”,与本案被告的某名王某乙不一致,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某的某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的某X组证某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某问笔录,双方对该笔录的某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因调解自由度大,故不能作为证某使用。该笔录显示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且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实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系本案的某键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的某示不存在为了调解作出妥协的某形和意思表示,故对上述事实应予认定;3、第(略)号住某收费专用票据系复印件,但加盖医院印章,可以确认真实性。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已经报销,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某,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4、原告的某断证某、出院证某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对原告的某历及第5、X组证某的某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不具有关联性的某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某苗某、孟某军均系事后到达现场,无法证某事故发生时的某实,但两人的某言与本院制作的某问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某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实;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音证某提出不是原告母亲所说的某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该录音与本院制作的某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的某一组证某系正规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证某王某全、王某平仅证某与被告在一起吃饭当天,学校附近出事故了,两证某既不能证某是谁出的某故,亦不能证某出事故的某期,故两证某的某证某不能证某原、被告未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上述有效证某及原、被告的某认,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9日中午,原告驾驶助力车自西向东行至新乡X村口(学校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某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双方均未报案。原告伤后在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某治疗34天,共支付医疗费x.96元。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某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证。事发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实,但在本院制作的某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已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在原告提交的某音证某中被告母亲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实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某,可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9日中午在新乡X村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某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的某任无法认定,双方提供的某据亦无法证某双方责任。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某任,应当承担举证某能的某律后果。被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某律责任。根据举证某任的某担及被告的某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50%的某偿责任。原告的某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96元;2、误工费1860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8.3.2规定,行全脾摘除术误工时间为9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某工时间为住某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124天。误工费为5523.73元/年÷365天×124天=1860元);3、护理费907.8元(酌定为每月800元计算34天,800元/月÷30天×34天=907.8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340元(每天10元,计算34天);6、营养费340元(每天10元,计算34天);7、鉴定费750元;8、残疾赔偿金x.38元(根据原告的某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5523.73元/年×20年×30%=x.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某残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损失共计x.14元,被告应负担50%,即x.57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现金x.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某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经济损失x.57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某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906元,原告孟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审判员崔宁

人民陪审员秦宗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郭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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