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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余某利用其经手确山县广播电视局预借财政资金支出的职务便利,挪用x.8元公款用于其女儿上学及找工作费用,直至2010年4月才予以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岳×、朱××、高××、丁××、张××等人的证言,借款手续,交接清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余某在担任原确山县广播电视局现金出纳期间,利用其经手确山县广播电视局预借财政资金支出的职务便利,将公款x.8元挪用用于其女儿安排工作,直至2010年4月才予以归还。2010年12月27日,余某到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证实:2009年县广电局在我门市部拿烟酒1.5万元左右,是余某付的现金。

2、证人丁××证实:2009年县广电局在我位于房产所家属院内的小吃店就餐大约四五千元,2010年三四月份余某付的现金。

3、证人张××证实:2009年县广电局在我店买土特产x元,2010年二三月份,经余某的手以现金结的帐。

4、证人张××证实:2010年3月份,赫××局长调走前,报销餐费、油某、过路费等票据,大约有5000余某,经会计余某报销。

5、证人刘×证实:2010年3月初,赫××局长调走前,余某通知我把手中的票据整理一下,进行报账,于是我就把大约7000多元的票据拿去报,拿去之后她就把钱给我了。

6、证人刘××证实其于2010年初经余某报销过票据。

7、证人朱××证实:我是广电局纪检组长,分管局办公室、财务等工作。2010年7月16日,闫群东局长安排我让余某将有关票据转交给岳×,当天二人到局财务室办理交接手续,我在现场监督。交接清单上的x.2元属实。

8、证人张××证实:我于2010年2月份以前找余某报销过票据。2010年春节前,我用四张油某在本局财务室报销,付了高建军2万元装修局办公大楼工程质量保证金。

9、证人李×证实:2010年三四月份,在赫××局长临走之前,经朱局长、赫局长签字,我在财务室找余某报销票据,共计1000多元现金。

10、证人徐××证明:我是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二组主管会计,分管广电局支付业务。按财务制度,所有支付单位因领导人事变动,需新任领导会签方可支付,原广电局报账员余某三四月是否执老局长签字报销一事,因时间久,记不清了,但按财务制度有可能对其拒付。

11、证人岳×证实:文化局、广电局合并,取消原来的账户,闫群东局长安排纪检组长朱××监督交接原账户,余某交给我x.2元票据,我分批报账后将现金交给了余某。

12、证人赫××证实:我原是广电局局长,单位在县财政局核算中心报账,按照财政局的规定,由报账人员去报账。具体我也不清楚,但也有先借款、后去报账的现象。广电局共有3个账户,电视台一个、有线台一个,局机关一个。我是在2010年3月11日从广电局调走的。在我调走之前,广电局共从县财政核算中心借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我调走时广电局有外欠帐,我安排过余某把外欠帐和本单位的已经签过的票支一下。

13、证人余××、王××、赵××证实:2010年4月,三人共借给余某现金17万元。

14、被告人余某供述:我一直担任局里现金出纳,负责财务在会计核算中心的报账工作,局里的资金从核算中心报账领取一部分现金支出一部分,一直在周转着使用。2010年3月份,县文化局与县广电局合并,原任局长赫××调走之前有一部分支出一直没有报账。我在和会计中心报账时,因为局长变更,无法报账。我找到时任局长闫群东,闫局长不签字,安排我把支出的资金补上后再报账。从账单上看,我从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5日共借款17万元。我就借了17万元的现金交到会计核算中心。之后,由岳×去核算中心报的帐,将现金支出来还的借款。县广电局的财务账户是由会计核算中心代管,局里需要资金时,由我到会计核算中心预支现金,支出以后将支出票据汇总上交到会计核算中心报账。我女儿2005年9月至2009年6月在四川音乐学院上学。2009年我女儿毕业前后找工作时花费比较多,花有5万元左右,我用的是我保管的公款。我和岳×有个交接清单,岳×共付给我现金x.2元,这些钱是我支出的张××土特产门市部、杨建华烟酒部、房产所食堂、刘××、张××、刘×等人的款项,我实际挪用公款x.8元。

15、确山县文广新局出具证明证实余某于1993年至2010年5月任确山县广电局会计。

16、明细账及借款申请单证实,被告人余某从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5日共计从确山县会计核算中心预借公款17万元。

17、收入报账单、对外结算收款单证实,2010年4月15日,余某向确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归还借款17万元。

18、交接清单、交接证明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共因公支出x.2元。

19、毕业证书证实被告人余某之女于2005年至2009年在四川音乐学院学习。

20、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能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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