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新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南京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36岁,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县第三塑料厂。住所地:新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新乡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第三人钮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并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因购销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钮某某、赵某某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一九九二年,我出资41万元承包了新乡县第三塑料厂化工分厂,经过一年的承包,被告尚欠我货款28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及利息。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们与被告有租赁合同,我是租赁方的主要代表人,我入资10万元,有交款单为证,其28万元的货款是我们共同的。不应归王某某一人所有。
被告辩称并反诉:原、被告于1997年12月9日签订化工车间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1998年2月6日至1999年2月5日,租赁期满原告将完好的设备全部交给我方,期满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完好的设备交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另原告在租赁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其债务计款(略)元未清偿,上述两项款要求原告方承担。
第三人钮某某辩称: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出资(略)元入股合伙经营,因此其28万元的货款我亦有请求权。
第三人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经与崔某某、钮某某、王某某协商,同意我出资(略)元入股,有收据为证,对其28万元的货款,我也有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崔某某同第三人赵某某、钮某某出资四十一万元租赁了被告新乡县第三资料厂的化工分厂,有租赁合同和收据为证,租赁期为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欠原告方货款28万元,有欠条为证。另查,原告及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共欠外债(略)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及第三人货款28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也同意支付给化工分厂租赁方上述2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款应由被告付给自己理由不足,要求被告给付索要货款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在租赁期间以被告名义所欠外债(略)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均认可,被告以此提出反诉,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方承担其维修机关设备等损失费(略).5元,因在交接时,该车间正在生产,机械正常运转,只是因为合同到期,才做了交接,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交接时被告对原告所交设备是否完好,又未提出异议。被告在交接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现机械设备需要维修更换,不能足以证明是原告所为,同时被告只同原告崔某某协商,崔某某同意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但在开庭时,又不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与其他租赁人又未协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方承担上述维修更换机械设备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为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县第三塑料厂付给其化工分厂租赁人王某某(包括崔某某、赵某某、钮某某)货款2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
二、原告王某某(包括崔某某、赵某某、钮某某)付给被告新乡县第三资料厂在租赁期间对外债务(略)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与第三人租赁期间的上述对外债务。
以上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8800元,由原告王某某(包括崔某某、赵某某、钮某某)承担4000元(每人各1000元),被告承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兴涛
审判员杜兴荣
审判员黄书香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