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安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牛某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借原告丁某霞x元,并向原告丁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丁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元,牛某某,2009年12月2日。”此借款经原告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牛某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借原告丁某某现金x元,有原告丁某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牛某某应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原告丁某某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牛某某不服上诉称,根本未借被上诉人丁某某钱,是喝酒后在赌场被上诉人给我拿来三万元赌码,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名字。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借被上诉人丁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予以证实。牛某某称未借丁某某钱,是喝酒后在赌场上被上诉人给了三万元赌码,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在一张白纸上签了名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材料。故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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