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李某乙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中段路北秦镇凉皮米线店内,因故将原告李某甲打伤,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颌面部皮肤裂伤、左眶软组织损伤,李某甲支付治疗费140.8元。经法医门诊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甲支付鉴定检查费用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因故将原告李某甲打伤,应赔偿因此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损失,原告李某甲主张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认为原告李某甲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检查费用590.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用等3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12月31日15时许,李某乙因故将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门诊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因此,被上诉人李某乙应付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等共3000元,但未提供哪些财产系被上诉人损坏及被损坏财产价值评估等证据,也未提供住院证明,因此,原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收费票据等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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